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221号原告福建南安市奥斯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桂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祖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南安市奥斯奔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鞋底,截至2016年4月14日欠货款172.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7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尚欠货款17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市奥斯奔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7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市奥斯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