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45号原告兰玉洪,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冉治香之夫。原告兰世亮,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冉治香之子。原告兰富全,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冉治香之子。原告兰红春,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冉治香之女。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庭,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章凤,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兰庭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金中路75号川锅科技园2期。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原告兰玉洪、兰世亮、兰富全、兰红春与被告兰庭、唐章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兰庭、被告唐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玉洪、兰世亮、兰富全、兰红春诉称,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兰庭驾驶川A×××××号货车在中金快速通道31KM+200M处,车前部与行人冉治香发生撞碰,造成冉治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兰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庭、唐章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庭、唐章凤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248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兰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章凤的川A×××××号货车由中江县兴隆镇沿中金快速通道向金堂县赵家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31KM+200M处,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冉治香发生撞碰,造成冉治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兰庭、唐章凤垫付248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再查明,兰玉洪与冉治香共生育兰世亮、兰富全、兰红春三子女。川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记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基层组织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兰庭驾驶车辆在人行横道处与通行的行人冉治香发生撞碰,造成冉治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章凤虽系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唐章凤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章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45697元÷2=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381×12年=292572元(因死者年满68周岁)。并出据福兴镇园觉寺村委会、成都胜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县十里社区居委会,兰世亮购房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兰玉洪与冉治香系夫妻,自2014年10月随儿兰世亮,儿媳易会琼一起居住在金堂县。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46820.5元。川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36820.5元,由被告兰庭承担。又因此车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限额,故此金额也由保险公司支付。事发后被告兰庭所垫付的248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兰玉洪、兰世亮、兰富全、兰红春人民币32202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兰庭24800元;
三、驳回原告兰玉洪、兰世亮、兰富全、兰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兰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