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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014号

郭玉兰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玉兰,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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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郭玉兰。委托代理人孙焕臣,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白沙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被告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129号房。法定代表人舒素霞。本院受理了原告郭玉兰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北海红树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红树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载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红树湾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防城港市金海湾二期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意向书》(以下简称《建房意向书》)第七条约定“本意向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签约地为防城港市,而防城港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防城港仲裁委员会,故应视为双方已在《建房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而非仅约定仲裁地点。由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申请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被告红树湾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退还给原告郭玉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