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5123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东首1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何仓庄。
法定代表人:徐某。本院在执行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唐山市丰南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唐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柱执行员 李玉森执行员 苏永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