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一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月29日,被告人昌某至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美林湾、谷阳新村小区,采取“T”型工具撬、老虎钳剪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组,共计价值230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一、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昌某至丁卯街道美林湾小区1区13幢2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范某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规格为60V,20A),价值667元。后昌某至美林湾四和苑小区配电房处,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规格为48V,12A),价值415元。
二、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昌某至丁卯谷阳新村1区3幢4单元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金伟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规格为48V,12A),价值572元;后昌某又至11幢2单元门口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规格为48V,20A),价值652元。昌某欲离开现场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电瓶2组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范某、朱某乙、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T”型工具、螺丝刀、老虎钳、电筒等物证及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证照片,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售商品记录单、收款收据、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昌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曾因盗窃两次受到过刑事处罚,刑满后又犯盗窃罪,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手电筒1只、黄色把手老虎钳1个、黄把螺丝刀2把、“T”字型工具2件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一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