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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72号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韩素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韩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军、王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韩素珍,系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点点鸡煲店业主。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素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事项:1、责令安装油烟净化器并规范设置烟道;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3、依法加处罚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6--7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多次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鸡煲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安装油烟净化器和规范设置烟道,厨房油烟从西墙直接外排。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作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安装油烟净化器并规范设置烟道;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催〔2016〕15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相关行政处罚事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通环罚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1、责令安装油烟净化器并规范设置烟道;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及加处罚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建国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

审判员  商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