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宗城,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飞,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岩,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山,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军,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也,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鹏,男,199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双,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金,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彬,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亮,男,199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峰,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钢,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壮,男,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树成,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磊,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侠,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雨,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芳,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国,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龙,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余,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春,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刚,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永刚,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喜,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千吉,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雨,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启,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云清,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成,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刚,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英,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宝,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德军,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全,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吉,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德,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军,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彦庆宝,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井学,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涛,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顺来,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军,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作,男,1987年7月26日,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强,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小雷,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生,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文,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钗,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业芹,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军,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本杰,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有,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耕会,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宗奎,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利,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永才,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发,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明,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业文,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业君,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顺海,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铁,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海成,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恩龙,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艳平,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井阳,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勇,男,1975年9月2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男,1980年6月6日,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民,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德,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梁宗城、王晓岩、史彬。
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宗城等81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6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81名被上诉人是案外人雇佣的,他们虽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劳动,但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所在地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的2×2.5MW自备热电站土建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下属的吉林市第一分公司委托代表人贾朝臣给被上诉人(施工代表人)梁宗城、史彬、王晓岩、闫永全等人总计200余万元的未结人工工资单,该工资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从《未结人工工资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共同诉讼,被上诉人中的多数住所地在德惠市,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