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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执异29号

陈雷与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雷,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81执异29号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马迎春,该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陈雷。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文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5年6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称,请求解除对95×××21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并确认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

一、贵院要求续冻和扣划的95×××21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贵院在(2015)霸执字第01606-14号和第1606-15号执行裁定书也确认了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性质,贵院无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进行扣划。

二、我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宝利源公司将5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我行即取得了该账户内保证金的实际控制权。

三、贵院应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内5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完成对外付款义务,为宝利源公司垫付票据款500万元。同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0张、授信客户开户通知单一份、5000万元保证金进账单一份、银行托收凭证10份、500万元承兑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经查,申请执行人陈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霸执字第160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保证金95×××21账户存款500万元。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霸执字第160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保证金95×××21账户存款500万元。又查,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开出汇票10张,金额合计壹亿元。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转户管理,保证金账户名称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账号95×××21,金额伍仟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将5000万元存入保证金95×××21账户。2015年4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完成了对外承兑义务。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供了2015年4月9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用以证明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500万元。该传票显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名目为承兑垫款。经申请执行人陈雷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调取了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的征信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提供了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其中“已还清正常类债务”一类银行承兑汇票一项显示,已还清(分10次,每次为1000万元)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100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主张已对外完成汇票承兑,并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提供的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信息都是由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供,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已还清该笔承兑业务的欠款。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信息相互矛盾,故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500万元,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保证金95×××21账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95×××21账户存款500万元并无不当。对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山宝利源炼焦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95×××21账户存款500万元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云燕

审判员  刘华栋

审判员  刘贺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