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89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芦涛,男,汉族,本溪市人,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瑶诉被告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付瑶负担。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