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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89号

付瑶与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瑶,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89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芦涛,男,汉族,本溪市人,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瑶诉被告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付瑶负担。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