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385号原告成都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苍海云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都某甲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罗向阳
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