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712号原告孙渤翔。被告徐修喜。
原告孙渤翔与被告徐修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渤翔及被告徐修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渤翔诉称:2014年3月,被告让原告找工人清理位于盘溪新村的河道,原告遂请了十几名工人干了两个多月,尚有工资58390元未支付。另外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16912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6912元,支付工资58390元,合计753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年多来的讨账花费20000元,总金额合计95302元。
被告徐修喜辩称:我与原告孙渤翔合伙做了苏州钱塘河清淤工程,工程款总计六万元。对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6912元和证明上的5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58390元,其中17500元欠条是写给吕国学、吕良民的,16805元欠条是写给张存富的,该两份欠条都在他们自己手里,而不在原告处,且张存富欠条是另一工程上的工资款;工资款19085元的欠条,是写给张存富的,因为钱塘河清淤工程的工人都是张存富带来的,已于2015年3月17日在吴门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时当场支付给工人了,只是没有把欠条原件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渤翔于2014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孙宝才打给徐修喜伍仟元。被告徐修喜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总计壹万玖仟零捌拾伍元整,小写19085。欠条人:徐修喜,孙宝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孙宝财”、“孙宝才”均为原告孙渤翔的曾用名。原告孙渤翔还提供2014年5月25日落款为徐修喜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工资总计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吕良民13860+500﹦14360,总壹万肆仟叁佰”;原告还提供2014年5月28日落款为徐修喜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有徐修喜欠张存富人民币壹万陆仟捌零伍元整,小写16805元,打卡为准,欠条作废”。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两欠条原件并不在原告孙渤翔处。原告孙渤翔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吕国(良)民、吕国学等人为徐修喜在其他工地上干活所欠的工钱。原告同时还陈述,该三人都是原告找来干活的,他们都向原告要钱,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014年5月26日,被告徐修喜在一张手写证明复印件上签注证明,内容为“这钱有孙宝才付,工程到账在(再)付给孙宝才”。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手写证明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项为16912元。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吴门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第0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2014)年3月13日孙渤翔6个工人为徐修喜打工钱塘河西段清淤,徐修喜的老板郭为民已经在2014年5月20日把钱打在徐修喜卡上,徐修喜因为欠的钱多给了2万元给孙渤翔,孙渤翔认为这个钱是还给欠款,实际上是给6个工人的清淤钱,工人没拿到,去市信访局上访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修喜的老板郭为民先借给徐修喜人民币19080元,把孙渤翔手下的6个工人的清淤钱付清,他们是张存富3420元、李济超3120元、李仰杰3120元、李纪宇老婆王爱莲代收3060元、李树峰3240元、李仰树3240元,共计19080元;2、郭为民叫徐修喜在西塘河西段清淤工程工人工资全部付清;3、工资款付清后再无任何纠葛。在吴门桥派出所调解室履行协议,现金当面支付19080元。清淤工程工人工资表上注明的李仰树工资金额为3120元,六人合计1908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徐修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为民垫付给徐修喜钱塘河西段清淤工程工人(工)资壹万玖仟零捌拾元整。调解员李苏明于2016年2月19日在协议书下方手写签注:我们调解时另(零)头都舍掉的,所以19085元我写成19080元,特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证明原件、2014年5月28日欠条原件、2014年5月26日证明复印件(附被告手写原件)、被告提供的第0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及垫付款支付上达成了部分的一致意见,并以书面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修喜认可证明上的5000元及16912元尚未支付,属于自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而关于原告孙渤翔主张的其他款项,17500元欠条及16805元欠条均非向原告孙渤翔出具,原告孙渤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位主张,故该两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实际债权人自行主张。至于2014年5月28日的19085元欠条,从形式上看是由徐修喜、孙宝财(即孙渤翔)两人共同出具的,内容上不能反映是被告徐修喜确认结欠原告孙渤翔的款项,且被告陈述该款项已作为欠付工资支付给工人,原告仅以此欠条要求被告支付19085元证据不足。原告孙渤翔主张的讨账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修喜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徐修喜确认结欠原告孙渤翔垫付的16912元和5000元,合计21912元,应当向原告孙渤翔返还。原告孙渤翔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渤翔垫付款人民币21912元;
二、驳回原告孙渤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孙渤翔负担841元,被告徐修喜负担25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常晴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