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超。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付怀芹。原审被告毛广前。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学全。委托代理人秦玥。上诉人周达超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毛广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怀芹,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广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军长期从事流动补胎工作。2012年12月29日,周达超驾驶苏G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张家港市出发前往目的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途径响水县时发现车辆的右后边弹簧钢板断裂,后继续行驶至灌云县,临时停靠于杨陡线杨集镇恒通驾校门口的道路上。为修理涉事车辆,周达超请来张建军为其顶车,以便更换弹簧钢板。张建军在使用自家千斤顶顶车的过程中,因车辆超载,千斤顶位置偏移,千斤顶与车身之间的顶铁弹出,击中张建军头部,致张建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建军被送往灌云县杨集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灌云县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就诊于连云港市眼科医院。治疗期间累计住院1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7595.22元,其中周达超垫付21000元。2013年7月8日,张建军的妻子付怀芹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军伤情及智能损伤情况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军因意外事故致特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捌级残疾;颅骨缺损9c㎡以上(已修补),构成人体损伤拾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建军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智能损伤情况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军因意外事故所致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张建军共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因周正超对张建军自行委托的鉴定存有异议,2014年7月16日周正超重新申请对张建军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4年11月7日,张建军伤情由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张建军因外伤致特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颧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伴人格改变(轻度)、颅骨缺损为9c㎡以上,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首次伤残评定之前日(2013年7月8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用2384.5元,由周达超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苏G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T9**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林生,实际所有人为周达超,该车在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张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怀芹及父亲张正亚护理,出院后,由付怀芹护理。张建军与付怀芹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灌云县杨集镇共同经营电焊修理门市,至事发时已满1年。张建军父亲张正亚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为周达超修理车辆时发生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周达超驾驶苏G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车辆的右后边弹簧钢板断裂,周达超明知车辆出现故障,未及时检修,继续行驶,致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涉案车辆在修理时处于超载状态,周达超未将货物卸下,直接让张建军使用千斤顶顶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达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建军长期从事流动补胎工作,应当熟悉千斤顶的使用规范及流程,并对超载车辆的安全问题应有所了解,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张建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没有按规范操作千斤顶,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张建军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毛广前是周达超所找的其他维修人员,没有参与使用千斤顶,与张建军之间也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周达超承担张建军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张建军自行承担,毛广前无责任。因本次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核算,张建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95.22元、误工费17972.84元(34346元/365天×191天)、护理费15963.65元(34346元/365天×120天+14958元/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营养费2894.3元(23476元/365天÷2×9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建军治疗伤情、进行诉讼的实际酌定)、鉴定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12782.01元。上述费用由周达超承担金额为288947.41元(412782.01×70%),扣除周达超已经垫付的21000元,周达超还需承担267947.41元,余额由张建军自行承担。张建军未举证应花费后续医疗费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张建军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尚未发生,对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暂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周达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67947.41元;
二、驳回张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达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建军从事个体流动电焊修理等事务,平时与上诉人之间素有修理业务,模式均是电话通知,修理后由张建军定价,然后再由上诉人付款,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先修理后付款。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请张建军帮忙,而是打电话给张建军要求其修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张建军从事电焊修理业务多年,虽然上诉人没有告知涉案车辆的载重量,但是张建军能够预见该车辆的自身情况,而且用千斤顶把该车顶起的行为凭借工作经验和普通劳动能力即可独立完成,故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核算张建军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建军虽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地在杨集镇城东村辖区,而非城镇区域,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张建军承担。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1、张建军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事发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发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事发原因是作为实际车主的上诉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并超载造成弹簧钢板断裂。2、天安财保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周达超、毛广前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军应周达超、毛广前之邀,无偿为其将车辆顶起便于更换弹簧钢板,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4、张建军主张的赔偿于法有据,符合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张建军从2011年至事发之日,一直在杨集镇开门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生活在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毛广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张建军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请求权利人。此外,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达超举证了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张建军家人认为周达超欠本案修理费未付;证人冯某、林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到张建军处修车,一般是把车修好后再给修理费。上述证据符合张建军修车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周达超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在事发之前存在多次修理业务,事发时张建军自带千斤顶将涉案车辆顶起,上诉人主张先修理后付款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系定作人、张建军系承揽人。承揽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承揽者拥有与具体承揽工作紧密联系的劳动工具及一定的专业技术。换言之,正是由于定作人缺乏相应的工具及技术而又需要依赖该工具及技术产出某种劳动成果的客观实情,才促使承揽关系的形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达超车辆严重超载,修车时未主动将货物卸下,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张建军作为千斤顶的实际操作人,应当了解自带千斤顶的相关性能,但是其仍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酌情认定周达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建军自行承担60%的责任。至于周达超上诉主张本案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张建军经营电焊修理门市并长年从事流动补胎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张建军答辩主张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以及毛广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周达超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建军144112.8元(412782.01元×40%-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灌云县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灌云县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达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44112.8元。如果上诉人周达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张建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建军负担5070元、上诉人周达超负担3380元;鉴定费2384.5元(周达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建军负担1430.7元、上诉人周达超负担9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周达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建军负担3549元、上诉人周达超负担2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