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359号原告于立波,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住所地大石桥市*楼外环五菱汽车*楼。经营者马庆斌,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庆斌,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接丹,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立波与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马庆斌、接丹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立波诉称,2015年我到被告马庆斌和接丹夫妇开办的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工作,被告至今尚欠我劳动报酬4,3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承担诉讼费。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未作答辩。被告马庆斌未作答辩。被告接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马庆斌经营的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从事工作期间,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0元未付。另查,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庆斌。再查,2015年11月12日被告马庆斌与被告接丹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石桥市民政局婚姻记录表、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庆斌在经营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有偿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义务。鉴于马庆斌在经营该厂期间,与被告接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马庆斌、接丹对原告请求应一并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马庆斌、接丹共同给付原告于立波劳动报酬4,300.00元;
二、上列款项,限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马庆斌、接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知恩服装厂、马庆斌、接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桐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