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41号
原告:李志清,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曾福旺,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冯平兴,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邹丽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李志清、曾福旺与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伊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曾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平兴、邹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清、曾福旺诉称:2012年9月,李志清、李志海、曾福旺、冯平兴各向明溪县农业银行联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冯平兴未能偿还银行2015年到期贷款本息于2015年10月19日向二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9日前偿还本息。因上述欠款是被告冯平兴与邹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平兴、邹丽华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7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2、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志清、曾福旺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冯平兴向二原告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9日前应偿还本息,借款系冯平兴用于偿还明溪农业银行2015年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冯平兴、邹丽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冯平兴因无法偿还明溪农行2015年到期贷款本息,向原告李志清、曾福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冯平兴向二原告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5℅,2016年4月19日前归还本息。因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未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冯平兴与邹丽华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平兴向原告李志清、曾福旺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平兴与邹丽华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冯平兴、邹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被告冯平兴、邹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邹丽华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上述借款应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平兴、邹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平兴、邹丽华应向原告李志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7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计32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平兴、邹丽华应向原告曾福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7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计32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冯平兴、邹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世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雪莹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