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第04217号

臧永仙与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臧永仙,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第04217号

原告:臧永仙。

委托代理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

负责人:赵一哲,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宁,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永仙诉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靳志宇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源、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付宁、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永仙诉称,2015年1月2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原告驾驶车辆辽A×××××与路面堆积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情况予以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泰达汽修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3707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该单位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项目单位,由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为原告车辆事故发生路段的具体施工单位。2、本案中,没有因果关系证明材料来佐证原告的损失。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路段都有警示标志和围挡,该公司已经尽到了具体警示义务。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该以赔偿损失为限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发生损失,应当以市场价值或其他方式进行计算。并不包括间接损失。6、原告恶意拖延诉求时间,以致该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1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原告臧永仙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辽A×××××与路面堆积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情况予以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泰达汽修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车辆所撞土堆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处施工属于“沈阳市南北快速干道工程”的一部分,项目单位为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照片、情况说明、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造成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其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并非实际侵权人,对发生本起事故的道路也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37078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修车费为人民币34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臧永仙修车费人民币34332元;

二、驳回原告臧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