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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144号

方保江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方保江,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保江,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四次减刑于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保江、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保江、蒋某某及方保江的辩护人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方保江、蒋某某在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方某某家住房场院上和住房横头巷子内,酒后无故用木板凳将方某某甲打伤。经鉴定,方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方保江在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方某某乙家场院上,酒后无故用拳头殴打唐某某。3、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方保江在罗平县马街镇歹麦烟叶站卖烟过程中,因杨某某不给自己的烟定级便殴打杨某某。4、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方保江在罗平县马街镇歹麦村委会歹麦村“聪华饭店”吃饭过程中,与方某某丙发生口角后殴打方某某丙。本案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某甲达成了47022.65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某某甲谅解被告人方保江、蒋某某,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方某某丙一致谅解被告人方保江,相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保江、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方保江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人在第一桩的犯罪事实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方保江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方保江属累犯,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分别对其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保江的辩护人朱丽平认为被告人方保江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请求对被告人方保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方保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方保江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蒋富强的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融

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