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732号原告山西明泽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金郡小区D座15-2号,组织机构代码:09104615-0。法定代表人杜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西城福源珠宝行,住所地运城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一层S区139-141号,组织机构代码:L7670252-X。经营者马蓉。委托代理人薛伟锋,男,住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风架坡振兴街*号,身份证号:1426221980********。被告薛伟锋。
原告山西明泽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珠宝公司”)与被告永济市西城福源珠宝行(以下简称“西城福源珠宝行”)、被告薛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及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泽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英、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伟锋、被告薛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泽珠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供应黄金珠宝饰品,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设立专柜经销原告的黄金珠宝饰品。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应当在签收提货单证之日起25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该批次产品的剩余货款。逾期十天内支付的,将按月息0.008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黄金珠宝饰品,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收到黄金珠宝饰品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2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1959.38元、逾期付款利息289714.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薛伟锋作为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经营者马蓉的配偶,且在《对账单》上对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的债务予以认可,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1959.38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9714.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被告薛伟锋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利息应当是提货25天后开始按照月息0.0083计算,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在2014年11月开始提货,而原告2014年9月就开始计算利息了;2、被告薛伟锋愿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现正式同意乙方为其品牌及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乙方在山西省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一层S区139-141号设立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专厅,铺设黄金饰品;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可要求甲方送(寄)货,也可自行提货,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乙方签收送交清单后视为交付。乙方自行提货后,则确认指定马蓉(身份证号:××)和(或)马蓉(身份证号:××)为其合法授权的提货人;乙方应在签收提货单证之日25日内向甲方以现金、汇款形式足额支付该批次产品的剩余货款。逾期十天内支付的,将按月息0.0083的利率标准向甲方计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逾期超过十天的,将按照月息0.015的利率标准向甲方计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逾期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支付货款符合在一个年度内累计逾期超过五次的,甲方有权追索10000元-15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合同解除;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货款或因甲方财务管理需要,甲方将向乙方发出“往来款确认函”或类似的函,自该函发出之日(以邮戳日期为准)起15日内,乙方应及时核对相关交易记录,并将核对结果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对核对结果确认无误的,应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并回寄给甲方。乙方同意:除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超过15日未能回复的,视为同意按该函列明的金额履行债务。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从原告处提货,共计从原告处提取价值2681142.14元货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出具对账函一份,要求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2681142.14元、利息71203.21元。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及被告薛伟锋均在该对账单盖章签字,写明“确认货款无误、利息须核对”。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退还价值279182.76元的货物,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向本案二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月息0.0083的标准计算的。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经销合同》、饰品提货单9张、批发单2张、首饰销售统计表3份、对账单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支付货款2151959.3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均未明确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的提货期,本院酌定由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支付原告2151959.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照月息0.0083计算的利息。被告薛伟锋自愿为被告西城福源珠宝行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济市西城福源珠宝行、被告薛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明泽珠宝有限公司货款2151959.38元。
二、被告永济市西城福源珠宝行、被告薛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明泽珠宝有限公司2151959.3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日止按照月息0.008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31333元,由被告永济市西城福源珠宝行、被告薛伟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