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386号原告张长青,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法定代理人张龙文,男,系张长青父亲。法定代理人武小杏,女,系张长青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谭金霞,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建新之妻。
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张建新、谭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青的法定代理人张龙文、武小杏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张建新、谭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青诉称: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让其无偿帮其干农活后,让其吃饭并劝其喝酒,导致其醉酒后,仍让其自行骑摩托车回家,其途径阳下路王屋镇原庄村路段,不幸撞到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造成其严重受伤,侯元庆、王有玲等已被法院判定对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仍判决其自行承担223296.78元损失50%的责任即111648.39元。二被告对其没有尽到护送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所引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谭金霞共同给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659.3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去其家的,其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家帮其干活。原告到其家后,主动要求喝酒,喝完两瓶啤酒后,就自己骑车离开。在朋友的立场上,其可以稍微尽点义务,但太多的钱其不同意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是根据该判决书中认定其总损失时223296.78元的50%是其自己承担部分,其承担的部分中,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的40%的责任,即起诉标的44659.36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张长青在被告张建新、谭金霞家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径济源王屋镇阳下路原庄村路段时,与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路上的沙石堆发生解除,导致张长青摔倒受伤,次日凌晨零时许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肺不张,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同日到济源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9天。出院后,张长青先后在济源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康复治疗。2015年3月1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长青对本案事故承担50%责任,侯元庆、王有玲承担25%责任,济源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25%责任,张长青的损失共计223296.78元。另张长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济源农村公路管理处与侯元庆、王有玲各负担15000元。判决:
一、侯元庆、王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长青708**.2元;
二、济源农村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长青708**.2元。
三、驳回原告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且在无证、醉酒驾驶及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明知对方驾车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到劝阻的义务以避免出现饮酒驾车,或者是醉酒驾车的情形,且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对原告张长青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在原告自行承担的111648.39元(223296.78元×50%=111648.39元)内承担20%,即二被告应承担22329.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谭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22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张建新、谭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