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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393号

邓能书、陈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能书,陈孝荣,陈梦林,胡学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邓能书,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陈孝荣,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陈梦林,女,200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胡学明,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邓能书、陈孝荣、陈梦林申请执行胡学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给付申请人到期赔偿费8000元及承担执行费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住房、车辆登记和银行存款信息,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何洪莲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泸泸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3)泸泸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启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正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