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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90号

李平与简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平,简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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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李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简利强,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李平与被告简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简利强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更换轮胎,驾驶车辆川AL9X**号车,当时说好是每月结清,但被告换好轮胎后就偷偷把车开跑了,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轮胎款1800元及每月2.5%的利息,共计274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利强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00元的轮胎更换在自己所开的车上,当时无现��支付,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超期按每天2%的利率收取滞纳金,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八角李平轮胎款大写壹仟捌佰元,小写1800元。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还款超期按每天2%利率收取滞纳金。欠款人简利强,2014年3月16日。超期后,被告未还欠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收轮胎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800元以及每月2.5%的利息共计2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及约定的利率到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到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支付价款以及约定利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每天按2%的利率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5%的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简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轮胎款18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简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冬

审 判 员  李贵平

人民陪审员  曾启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