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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944号

束花平与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束花平,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944号原告束花平。被告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B区中央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张统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束花平诉被告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花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05年2月24日入职担任车间操作工,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四份。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示《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以原告所谓2015年12月21日夜班21:00前旷工两小时;2015年12月21日夜班参与集体怠工为由将原告辞退,且拒绝支付纪念金币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作为服务10年的老员工,被告仅因为原告缺勤两小时而开除原告明显是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000元;法院判决被告发放工作十年的福利待遇:纪念金币一枚。

被告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系被告公司的前员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参与集体停工罢工,冲击政府,并且出现了停工、旷工的情形,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行为管理条例,是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此,以严重违纪为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关于要求被告发放纪念金币,由于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且本身不符合被告公司发放相应福利待遇时在职满10年的条件,该项目属于公司福利,故无须发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作业员工作。根据工会提交的2012年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下午召开大会,会议议题为:1、集体合同签订的告知;2、新版“员工行为条例”的意见听取;3、生产一线员工和生产辅助员工综合工时申请的表决。原告束花平在承诺书上签字,签字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18日。该承诺书内容如下:签字前请详细阅读:兹确认本人收到一份泰科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及泰科电子(昆山)有限公司颁行的《员工管理条例》,经详细阅读,本人已理解条例及上述政策,同意遵守员工管理条例及上述政策的各项规定,并同意公司实施员工管理条例及上述政策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本人悉知,倘若本人在任何时间存有涉及该员工管理条例及上述政策的问题,本人应求询于工作单位的人力资源部并按照前述人员的解释执行。2015年12月22日,被告依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1.1.3严重违纪第(24)条的规定,公司按照《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1.2.3的规定,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此处分于2015年12月22日生效。后被告向工会出具了该《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工会盖章确认,后被告通过EMS的形式向原告寄送该《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且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退工备案登记表》上签字。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200元;2、支付年终奖4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4、发放工作十年的福利待遇的纪念金币一枚。2016年2月29日,该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2076.02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中裁决的工资以及年终奖已经付清。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行为管理条例、2012年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及工会回执、向原告寄送该决定书的EMS底单、退工备案登记表领取签收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厘清这一点,应当辩明以下事实:首先,原告有无违纪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在2015年12月21日参与、煽动、帮助集体停工、怠工,具体为参与了向昆山市信访局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集体停工活动,数人被公安机关带走进行处罚和教育,其中也包含原告。2015年12月21日员工并不是简单的反映问题,而是上百人拉横幅,在信访局门口示威、不听劝阻,导致最终出动公安部门的恶劣事件。而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劳动者的权益。而原告认为,她那天上的是夜班。是跟着集体去信访局反映情况,原告被公安机关带走当天就回来了,当日一共有200人至300人一起去的信访局反映问题,是跟着公司其他员工大流一起去的。去信访局反映情况是因为被告把自己卖给了力特公司,公司有张贴公告,没有盖章,所以去信访局咨询的,信访局没有回复。

本院认为,即便劳动者就其权益问题存在疑惑,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能采取不正常上班,而集体停工、怠工的行为,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参与集体停工的事实。其次,原告的违纪事实有无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根据劳动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第1.1.3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24)煽动、帮助、参与集体怠工、停工的;第1.2.3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规定:员工如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根据工会提交的2012年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此次会议应到150人(CD和CP事业处的管理层、行政代表、生产员工代表),实到代表126人(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程序文件对于参加会议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三分之二的规定,本次职工代表大会有效),会议议题中包含新版“员工行为条例”意见听取。原告束花平于2012年7月18日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理解并愿意遵守《员工行为管理条例》。原告认为自己确实参与了停工,但没有煽动、帮助行为,且这是集体行为,被告只开除了几个,对自己处罚过重。而且原告那天上的是夜班,差不多干了一个小时活儿,不是她一个人不干活,几百人都没有干活儿。被告认为煽动、帮助、参与停工是并列关系,原告确认参与了集体停工。尽管原告上夜班,在夜班当天没有任何产量。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认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无不当。第三,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回执显示:该公司工会盖章确认收到公司发出的《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经初步核查,同意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描述、调查结果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送达了该处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退工备案登记表》领取签收表上签字,履行了必要的告知手续,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发放工作十年的福利待遇:纪念金币一枚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束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