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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374号

郑东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郑东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敏,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9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7日。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7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东敏在工作地,容留黄某、叶某、曾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人员尿液中冰毒及其衍生物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东敏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郑东敏具有坦白、累犯、再犯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郑东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东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叶某、曾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东敏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郑东敏对吸毒工具、吸毒地点、证人黄某、叶某、曾某的辩认,证人黄某、叶某、曾某对被告人郑东敏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东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东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东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东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