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字第1075号

刘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某。被告庞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宿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庞晶丹,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孩子气太重,导致婚后家庭不和,矛盾不断,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矛盾期间也极少关心原告和孩子,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家庭温暖的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取回全部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能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为一点琐事不致于离婚,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庞晶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农历1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责,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俊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符靖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