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字457号原告无锡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曙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百色新山铝业示范园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无锡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污水处理回用承包工程供货、运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污水处理设备,总价112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0天,具体到货日期被告通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款、安装款、调试款、质保款分别为合同总价的30%、30%、20%、10%和10%,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一年。合同还就包装运输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出具发票等合同义务。合同设备于2012年11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于2013年1月28日经被告联动试车、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投产正常运转使用至今,一年质保期早已期满。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款,结欠合同项下设备款2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合同应付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34388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4月19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4、2013年1月28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工程验收合格;5、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2日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6、2016年1月15日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主张债权;7、收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金额;8、2013年7月15日设备调试报告,证明反渗透装置调试合格;9、培训内容1份,证明反渗透装置调试合格并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
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在2013年1月28日《工程验收报告》中,被告单位意见明确载明“除超滤装置因试剂和水位没到位,不能试验……”。可见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调试款及剩余款项共计224万元。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交钥匙工程,即原告负责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且原告至今拒绝履行剩余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套设备,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
三、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累计分四笔支付了896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运输安装合同》1份;2、无锡树峰联系函1份;3、2013年1月28日工程验收报告1份,1-3号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运输安装义务,不符合相应付款条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该份证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污水处理回用承包工程供货、运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20万元(含税价),其中设备费917万元、运输费76万元、安装费1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通知原告时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就位安装后付合同总价的2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的1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投运后一年,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调试工作。2013年1月28日,双方形成了一份《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除超滤装置因试剂和水质分析没到位,不能试车,其它生产装置运行正常,另外施工记录和设备档案资料需进一步完善”。2013年7月15日,原告对该超滤/反渗透装置进行调试,双方形成了一份《设备调试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署:“单机试车设备运行正常,处理能力和指标达标,有待于进一步分析和考证”。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336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336万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1月7日支付104万元,合计896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24万元(1120万-336万元-336万元-120万元-104万元)。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合同应付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34388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污水处理回用承包工程供货、运输、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等款项。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等款项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设备调试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价款等款项224万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息,双方对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本金2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价款和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调试款及剩余款项224万元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等款项22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本金2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无锡树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少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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