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青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6年1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4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5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疾病控制中心后面的出租房内以4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包给张某,重0.05克。同年9月27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疾病控制中心后面的出租房内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海洛因1包,重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周某某合租在冷水滩区珊瑚路疾控中心后的一间杂房里,并商量合伙贩卖海洛因,每人出一半的钱,赚的钱均分。她们事先将海洛因分包好,吸毒人员来买毒品时先将钱从铁门上的小孔递进来,她们收到钱后再将分包好的毒品从小孔递给吸毒人员;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和周某某好像是合伙贩卖毒品的。2011年9月21日,他搭摩托车到冷水滩区凤凰园疾控中心购买毒品,当时他从门洞递给周某某40元或者80元钱,周某某收钱后卖给他一包海洛因;3、对吸毒人员张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女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胡某某喊她一起合伙贩卖海洛因,她当时因治病需要钱,就答应与胡某某一起贩卖海洛因,她们商量每人出一半的钱,赚到的钱两人均分。她拿了5000元钱给胡某某,由胡某某进货,她和胡某某每人轮流贩卖毒品,都是在胡某某租住的冷水滩区珊瑚路疾控中心后的一间杂房里卖的。胡某某请人在杂房的铁门上开了一个小方孔,吸毒人员来买毒品时将钱从孔里递进来,她接到钱后将毒品从小方孔里递给吸毒人员,她只卖了几天就没有参与了,还将她给胡某某进货的钱拿了回来。公安机关刚刚抓来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她手里买过2、3次毒品,但她喊不出名字。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快到中秋节的时候从她手里买了毒品,是通过门上的小方孔交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青青
审 判 员 唐 花
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