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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51号

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至8月29日,犯罪嫌疑人陆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东路通扬桥17号的住处,通过手机微信承接假证业务,其中伪造机动车驾驶证7本,伪造机动车登记证1本,伪造机动车年检标志3张,伪造汽车铭牌1个,后委托孙某(另案处理)制作、邮寄,陆某从中赚取差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出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9日,犯罪嫌疑人陆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东路通扬桥17号的住处,通过手机微信承接假证业务,其中伪造机动车驾驶证7本,伪造机动车登记证1本,伪造机动车年检标志3张,伪造汽车铭牌1个,后委托孙某(另案处理)制作、邮寄,陆某从中赚取差价。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陆某以2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姓名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汽车铭牌一个,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50元。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陆某以1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渝A×××××的行驶本一本,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50元。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陆某以8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姓名为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40元。4.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陆某以8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姓名为李某乙的行驶本一本,向他人出售。5.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以29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车牌为沪C×××××、黑E×××××、浙A×××××的轿车行驶本三本,年检标三个,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160元。6.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陆某以1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委托孙某伪造粤S×××××的轿车登记证书一本,向他人出售。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唐某、胡某、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出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人民陪审员  殷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