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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783号

杨丰娟与杨丰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丰娟,杨丰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杨丰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芹,居民。

原告杨丰娟诉被告杨丰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娟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杨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丰娟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村委下发拆迁款时一次付清,现村委已将拆迁款下发,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杨丰芹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1999年我离婚时,因为没有分到房子,租房居住,后我向原告借了20000元,自己出资20000元购买了姐姐的房屋,在写买房协议时,原告出主意说为了避免我前夫找我的麻烦,写我和原告一起买的房屋比较好,我觉得有道理,最主要是信任原告,就采纳了原告的意见,把买房协议写成该房屋为共同购买,后来我曾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均被原告拒绝,2011年我母亲去世,原告回来奔丧,我要还钱又被拒绝。直至2013年居委会下达了拆迁通知,我找原告回来处理父母遗产三间房屋,原告才说出不让我还钱的真正目的,说20000元钱不用还了,让我把买的房子分给她一半。我不愿为了金钱断送亲情,于是姐妹三个坐在一起商量,我就把分得遗产的一间房屋给了原告,以抵消我在原告那里借的20000元钱,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彻底清偿,原告也同意了,我向原告索要那份买房协议,原告却说买房协议丢了,于是我就让原告写了一份证明,证明那份买房协议已经作废。之后原告要求我写一个50000万的欠条,说带回去给她老公看看,省的解释,我知道原告和她老公关系一直很紧张,原告也反复强调绝对不会真的找我要钱,只是做做样子,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信任,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实上并不存在50000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杨某系姊妹关系。1999年被告与丈夫离婚,婚后无房屋居住。2002年10月8日,经原、被告与其姐杨某协商,原、被告购买杨某房屋三间,价款40000元。原、被告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0000元购买杨某的正房三间,产权属于原、被告共有,杨丰芹不能私自对所购房产作任何处理,房子由杨丰芹居住,如果原、被告协商同意出卖此房产,价款由原、被告平分”,原、被告与杨某在该协议书签字。2013年3月21日,该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协商每人享有一间半的产权。同时原、被告与杨某将其父母遗产房屋三间按0.5间、1间、1.5间进行了分配,被告将分得的1间房屋置换给原告,原告将共同购得房产的1.5将置换给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50000元,原告将杨某分得的1.5间房产以150000元购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中注明:“欠条杨丰芹欠杨丰娟购房款五万元整(50000元)要在村委下发拆迁款时一次性全额还给杨丰娟如过期不还愿按全额的1%交滞纳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还款人:杨丰芹证明人:杨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购买房屋协议书、欠条、荣成市荣安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与杨某系姊妹关系。基于原、被告共同购买杨某房产三间,且原、被告及杨某三人协商继承其父母房产的基本事实,上述六间房产均已拆迁,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对所得份额进行了置换、购买,不足部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虽其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只是应原告要求应付原告丈夫,不会让其偿还欠款,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基于双方对房产的分割、置换,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份额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丰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