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刑初236号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县级销售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县级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64,614.70元。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退还挪用款人民币25,681.40元,其余挪用款在案发后,其家属已经全部退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库单、回款明细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宏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