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615号原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陈月、陈倩,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5层503-505、507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
原告王宝华与被告张楠、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张楠、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楠驾驶京Q×××××号厢式货车沿古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达路与民旺道交口处时,与沿民旺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856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张楠、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本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全责,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系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属于危险驾驶行为,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楠系我公司员工,属于正常驾驶,即使张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楠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社保情况缴纳证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楠驾驶属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古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达路与民旺道交口处时,与沿民旺道由东向西原告王宝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调查确定,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张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京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宝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事故地点系信号灯控制��路口,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状态,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楠均指认对方闯红灯,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经过住院对症治疗,原告症状好转,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后经天津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4023.84元。
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宝华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称受伤期间由亲属护理,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计1856元(92.83元/天×20天)。原告称事故前为天津市旻昊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费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自2015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治疗,请假期间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340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月÷30天×120天)。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和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王欣悦,农业户口,2002年4月22日出生,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为13周岁,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434.75元(13739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楠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属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张楠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京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责任比例的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武清交警支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根据该卷宗材料及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自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楠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张楠系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为被告张楠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023.84元,本院凭据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酌情支持112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问题,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天津市旻昊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明,但该误工费证明仅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加以佐证,对其每月收入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予以维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139.60元(92.83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计1856元(92.83元/天×2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维护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和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13739/年×5年×10%÷2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所以残疾赔偿金总额本院确认为37462.75元(34028元+3434.7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40元,该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0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26548.84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余款16548.84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74.42元(16548.84元×5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46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58.35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0元(2340元×5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75502.77元。上述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担负167元,由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担负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