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甲,男,1969年10月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宜宾县审计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正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幸某甲在担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审计局的便利,多次收受承包商张某甲、丁某现金共计17万元,为承包商的工程决算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分别为:2012年至2013年,张某甲承建的宜宾县双谊、白花等八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王场河滩土地整理项目。白花、永兴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完工后进入审计阶段,为了加快审计进度,以便尽快回笼资金,张某甲找到幸某甲寻求帮助。幸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6万元、3万元和5万元共计14万元。2012年,丁某承建的复龙土地整理工程完工进入审计阶段,为了加快审计进度,以便尽快回笼资金,丁某找到幸某甲寻求帮助,送与幸某甲现金3万元。幸某甲将收到的上述1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1月20日,幸某甲家属为其向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涉案现金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17万元应当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告人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幸某甲在立案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幸某甲受贿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幸某甲是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幸某甲在担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审计局工作的便利,为承包商的工程决算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承包商张某甲、丁某现金共计1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商张某甲承建了宜宾县双谊、白花等八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在一标段工程完工后进入审计阶段,为了加快审计进度,尽快回笼资金,张某甲找到时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的幸某甲,请求予以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幸某甲现金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二)2012年,承包商丁某承建的宜宾县复龙土地整理工程完工进入审计阶段,为了加快审计进度,以便尽快回笼资金,丁某找到时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的幸某甲寻求帮助,送给了幸某甲现金3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幸某甲的家属代为其向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赃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材料、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侦查。2.干部审批表,证实幸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任宜宾县审计局党组副书记,2012年1月19日开始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3.被告人幸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称他从2010年年末到现在一直担任宜宾县审计局局长。2012年、2013年期间,张某甲在宜宾县白花方向做了土地整理工程,这些工程都需要县审计局进行审计。2012年的一天,具体月份记不到了,在审计张某甲在宜宾县东大路的一个土地整理工程的时候,张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南岸七星路去一趟,他去后张某甲从车上拿了一个资料袋给他,并要求他在土地整理项目中加以支持,加快审计进度。他答应尽量抓紧。他收下资料袋回去数了一下是6万元钱。2012年年末的时候,张某甲又打电话联系他,之后送了他一个3万元的资料袋,说是给他拜年,地点好像也是在南岸七星大道。2013年年中,在去看东大路方向张某甲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现场后返回宜宾的途中,他坐的张某甲开的一个黑色奔驰车,张某甲在他下车时给了他一个装了5万元的资料袋,并叫他在张做的土地整理项目审计中加以支持,加快审计进度。2012年复龙镇有个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在现场抽检审计的时候他和国土局副局长张某乙参与了看现场。他记得张某乙好像给他介绍了一下施工方的人员,但是他当时对丁某没有什么印象。之后有一天,幸某乙给他打电话叫他吃饭,从辈份上来说幸某乙是他的侄儿,后他、幸某乙、丁某三个人在戎州桥附近的一个酒店吃饭。期间幸某乙给他介绍说丁某是其朋友,在做土地整理项目。后幸某乙先走,幸某乙走后,丁某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他,并说其承建的复龙土地整理项目希望他能多支持,早一点出报告,财政好早一点拨款。他当时说如果资料齐全的话就能够加快进度,然后他就把钱收下了。他收了这3万元钱之后就安排抓紧对丁某在复龙的土地整理工程的审计。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宜宾县总共做了3个国土局发包的工程项目。第一个是2011年他用重庆圣奇建筑公司名义做的宜宾县古柏镇、白花镇、永兴镇的土地开发项目,总造价大概是360多万元;第二个是2012年在王场镇做了个土地整理项目,总造价大概是300万元;第三个是2013年以陕西渝林祥和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在白花镇做了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总造价是1000多万。他在宜宾县做工程期间前后拿了3次钱给宜宾县审计局局长幸某甲。第一次是2012年,在审计他第一个土地整理工程的时候,在南岸七星路这边(幸某甲的家就在附近),他拿了6万元给幸某甲,说希望幸在土地整理项目审计中加以支持,加快进度。幸答应说催一下审计进度。第二次是2012年底,他电话约幸见个面,地点是在南岸七星大道附近,他从车里拿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资料袋给幸,说给幸拜个年,希望在工程审计上多多关照。幸接过资料袋后离开。第三次是2013年工程完工送审计期间,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在去看了他在白花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现场后,幸坐他的车返回宜宾,在幸要下车的时候,他拿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资料袋给幸,并要求幸在工程审计中多关照,加快审计进度。幸接过资料袋就说帮他催一下审计人员,早点出审计报告,之后就下车离开。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做了复龙土地整理工程的二个标段,一标段是挂靠的南昌市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二标段挂靠的是江西降龙公司。这两个工程的的业主方都是宜宾县国土局。2012年他们做复龙镇土地整理工程,现场审计抽检的时候,国土局副局长张某乙、管理现场的林某某给他们介绍认识了审计局局长幸某甲。他们害怕这个工程审计拖的时间太久,资金利息承担不起,于是就想请幸某甲帮忙。后来了解到了幸某甲和幸某乙是亲戚关系,他就打电话给幸某乙叫约幸某甲一起吃个饭。后他们到了宜宾王朝酒店吃饭,吃饭时,他就给幸某甲说了他们工程审计的情况,请幸多关照,希望在审计的时间上不要拖。幸某乙先走,待幸某乙走后,他把3万元钱给了幸某甲。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县国土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宜宾县2010年市级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是张某甲挂靠重庆圣奇建设有限公司做的。审计局开始审计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同年11月18日出的审计报告。宜宾县王场乡河滩村土地整理项目是张某甲挂靠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做的。审计局开始审计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出的审计报告。宜宾县白花镇、永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是张某甲挂靠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做的,宜宾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审计,在2014年1月23日出的审计报告。宜宾县复龙镇土地整理项目一、二标段都是丁某做的,一标段挂靠的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二标段挂靠的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局对两个标段都审计了两次,其中第一次审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第二次审计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两个标段出审计报告的时间都是2012年6月6日。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张某甲、丁某二人都是挂靠公司做的工程,所以很多资料上他们都没有签字,是所挂靠的公司的人签的字。但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二人都要拿资料过来申请划款,所以他就知道实际老板是张某甲和丁某。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是按进度划拨一定比例的进度款,在进行审计和终验后之后才能划拨余额。因为这些项目都是财政资金,按照国家和省上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必须进行审计后,才能划拨工程余款。2010年双谊、白花等八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其中一标段造价是300多万元,施工方的老板是张某甲,二标段造价是400多万元,老板是丁某,是挂靠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的。2012年永兴、白花的土地整理项目,总造价1100多万元,施工方老板是张某甲。2012年复龙镇土地整理项目,总共造价700多万元,丁某做了两个标段。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国土局工作人员。宜宾县王场乡河滩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听说是张某甲挂靠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做的。宜宾县白花镇、永兴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是张某甲挂靠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做的。这些工程是国家财政资金,所以必须要经过审计。9.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四川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宜宾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以来他们公司做了一些农村项目的审计。王场的河滩整理项目的审计是2013年3月份他们接受宜宾县审计局委托做的,这个项目只花了十多天就审计完了。这个项目是张某甲挂靠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来做的,相关资料上的签名都是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签的。审计期间,她去宜宾县审计局拿资料的时候,审计局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要求他们尽快把王场乡河滩村整理项目审出来。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2011年到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技术负责人,2012年到四川恒申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任总经理。她记得张某甲挂靠重庆圣奇公司做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是他们公司审计的,他们公司于2011年1l月15日出具了审结报告,报告出来后,在两三天内交给宜宾县审计局,审计局采用了他们的审核结果,用三天就出具了审计报告。幸某甲有时会要求他们快点把审计报告整出来,但是这个项目有没有提要求她记不起了。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员。2013年10月,他们公司审计了白花、永兴的土地整理项目,在12月底就完成了审计。这个工程是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签约合同价是1150余万元。在他们开展审计工作期间,幸某甲给他打过电话,催他在这个项目上审快点,尽快拿出审计报告。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他知道丁某做了复龙的土地整理项目的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这个工程是审计局委托他们公司审计的。2011年下半年,工程大部分完工验收后进行了第一次审计,审计现场查勘的第一天,审计局幸某甲局长参加了。第二次审计是2012年春夏时候,这次审计的是第一次审计是没有完工的工程,记得只有100万左右。他们的审计结论很快就报给审计局了。13.证人幸某乙的证言,证实丁某给他打电话,请他联系幸某甲吃饭的经过。14.幸某甲的自书材料,证实幸某甲对三次收受张某甲14万元现金和收受丁某3万元现金的过程进行自书,自书内容和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基本一致。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日对幸某甲位于宜宾市南岸鼎业兴城7栋2单元11楼2号和绿洲家园14栋18号楼进行搜查,扣押幸某甲中国银行交易清单5张、华西证券账户本3本、工作笔记本21本、合同协议4份、单据资料141张、U盘2个等物品。16.宜宾县审计局宜县审财报(201l)35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宜宾县2010年市级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宜宾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根据该公司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宜宾县审计局于同月18日作出了审计报告。17.宜宾县审计局2013第18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河南大河水利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王场乡河滩村土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宜宾县审计局委托四川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根据四川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宜宾县审计局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审计报告。18.宜宾县审计局2014年第6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陕西渝林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白花镇、永兴镇土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宜宾县审计局于2013年10月27日委托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宾翠屏区造价咨询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查,宜宾县审计局根据江阳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于同月23日作出审计报告。19.宜宾县审计局宜县审财报(2011)35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四川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宜宾县审计局委托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根据四川宏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宜宾县审计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20.宜宾县审计局宜县审财报(2012)29号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复龙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宜宾县国土局签订复龙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由宜宾县审计局委托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宜宾县审计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21.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1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前往宜宾县审计局将幸某甲带回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幸某甲如实供述了检察院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幸某甲家属代缴的涉案现金17万元。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幸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幸某甲的家属代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幸某甲的赃款17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幸某甲是在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线索后,将本案交由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将幸某甲带回检察院调查,幸某甲虽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幸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幸某甲退缴的赃款17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
代理
审判员 王士雨
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