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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93号

周德西、郑瑞秀等与张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张建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93号

原告:周德西,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郑瑞秀,女,汉族,1959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姜涛,女,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周某1,女,汉族,2008年9月2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姜涛。

原告:周某2,男,汉族,2012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姜涛。上列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文,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福县,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城大道177号(东方明珠15-1幢2层A201-203号)。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杜平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

负责人:卢海根。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诉被告张建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西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485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81600元、车辆损失224692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53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由被告方赔偿432309元[(1553030元-112000元)×30%=432309元];

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书面答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货车行驶证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张建文2015年9月向答辩人购买,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该车所有权转让张建文,并交付张建文支配、营运,但购车人张建文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故张建文系该车买受人、实际支配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赣C×××××号货车的出卖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证据及法律依法确定。同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赣C×××××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赣C×××××号货车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法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

一、关于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周某3醉酒驾驶引起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准确;退一万步讲,如张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赣C×××××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

二、关于赔偿费用。首先是精神抚慰金,因周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醉驾,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具体有待在法庭调查时核实。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时40分许,周某3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轿车搭载覃某从汕头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1KM+800M处越过道路中线与相对方向由张建文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刮,造成周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覃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周某3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3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死者周某3的继承人有:父亲周德西(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母亲郑瑞秀(事故发生时年满56岁)、妻子姜涛、女儿周某1(事故发生时年满7岁)、儿子周某2(事故发生时年满3岁)。死者周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方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惠东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麻城市白果镇脑市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麻城市白果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的《关系证明》《抚养证明》,用于证明死者周某3死亡、继承人范围、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周德西与郑瑞秀共生育包括死者周某3在内的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提供惠东县吉隆镇双发百顺鞋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惠东县吉隆镇双发百顺鞋材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百顺精雕厂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12份工资表(没有死者周某3及其他人签名)、惠东县吉隆镇吉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周某3夫妇居住在双发百顺鞋材加工厂宿舍二楼的《证明》、死者周某3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居住证》、麻城市白果镇梁家畈中心小学出具的《学籍基本信息》、惠东县吉隆伟才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持证人周德西的《残疾人证》(没有提供原件,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壹级)、麻城市白果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周某3女儿周某1在白果镇梁家畈中心小学读书,周德西夫妇从2013年8月在白果镇明山路50号二楼租房居住至今的《居住证明》,并由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用于证明死者周某3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居住情况,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方提供粤L×××××号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联、车辆购置税发票影印件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赣C×××××之三者车粤L×××××号车的定损协议》,用于证明死者周某3驾驶其名下车辆粤L×××××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双方同意核损为1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主张车辆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张建文,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文与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覃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23民初1046号,覃某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无须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程序是否合法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死者周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提交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主张车辆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张建文,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投保单登记的被保险人系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方主张被告张建文与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诉请被告张建文与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周某3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诉请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方仅提供周德西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主张计算被扶养人周德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周德西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周德西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瑞秀年满56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方诉请郑瑞秀的生活费按22171.9元∕年×20年÷3人=147813元计,诉请周某1的生活费按22171.9元∕年×11年÷2人=121945.45元计,诉请周某2的生活费按22171.9元∕年×15年÷2人=166289.25元计,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2171.9元∕年,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1年已超过,故前11年按22171.9元∕年×11年=243891元计,周某2的后4年生活费按22171.9元∕年×4年÷2人=44344元计,郑瑞秀的后9年生活费按22171.9元∕年×9年÷3人=66516元。合计354751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诉请按32395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周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按150元/天×12人×20天=36000元计过高,本院酌情按3人7天每天100元计,计为21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3人7天计,结合死者户籍所在地与死亡丧葬地之间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81600元过高,结合周某3死亡需其亲属从湖北省过来处理,根据住宿标准34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的住宿费计为:340元/天×3人×7天=714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方诉请按224692元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协商的核损定价为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财产损失为155000元。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诉请按3000元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为11992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12000元。原告方超过交强险未获赔偿的款项为1087244元(1199244元-112000元),按责任划分,此款由死者周某3自行承担70%,即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61070.8元,由被告张建文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326173.2元,并由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抗辩认为该车存在超载,需要计算10%的免赔率,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文、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合计赔付112000元给原告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326173.2元给原告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

三、驳回原告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缓交),由原告周德西、郑瑞秀、姜涛、周某1、周某2共同负担800元,由被告张建文、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志东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杨光辉(2016民初2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