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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92号

杨光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杨光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鹏,于湖南省邵东县,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振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忍,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4月20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鹏及其辩护人李振华、唐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鹏自2008年开始筹建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以下简称淀潭电站)。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光鹏在灌阳县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注册资金650万元,杨光鹏为负责人。被告人杨光鹏在修建淀潭电站期间,为解决修建电站资金短缺问题遂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其高息揽存的信息向社会传播,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光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1.5%的高息为诱饵,并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向被害人时某、邓某甲、邓国民、文某、唐某、何某、於永娟(雷某)、范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范某乙、熊某、吴某、蒋某、李某等1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31.54万元,已支付利息76.223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55.3161万余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光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犯了罪,愿意把电站、房产等进行变卖偿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绝大部分借款债权人并非不特定的公众对象,而是相对特定的亲友人员,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特征要件;2、本案为典型合法的普通民间借贷民事行为,借款用于实际经营而非为了吸收存款牟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本案中大部分被害人都是被告人杨光鹏认识的朋友,被告人没有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不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资金;4、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5、应参照单位犯罪对被告人予以量刑;5、被告人主观恶意小,无犯罪前科,并有相应的资产可以处置偿还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光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鹏自2008年开始筹建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以下简称淀潭电站)。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光鹏在灌阳县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注册资金650万元,杨光鹏为负责人。被告人杨光鹏在修建淀潭电站期间,为解决修建电站资金短缺问题遂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其高息揽存的信息向社会传播,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光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利率1%-1.5%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向被害人时某、邓某甲、邓国民、文某、唐某、何某、雷某、范某甲、陈某乙(陆某)、王某乙、范某乙、熊某、王某甲、陈某甲、吴某、蒋某、李某等1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31.5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被害人。至案发时共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137.044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94.4959万元。另查明,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因被告人杨光鹏外逃,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实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光鹏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象山商务大酒店516房间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光鹏书写的借条、户籍证明、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被害人时某、邓某甲、文某、唐某、何某、雷某、范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范某乙、熊某、王某甲、李某、吴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於永娟的证词;被告人杨光鹏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鹏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光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多,社会影响大,且案发后杨光鹏没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对象也是相对特定的亲友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借款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同事等特定对象,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大部分被害人都是被告人杨光鹏认识的朋友,被告人没有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不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光鹏将投资修建电站需要资金周转的信息以口头的方式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群众,从而将较为封闭的信息向外传播,使社会上熟悉的和不熟悉的人作为对象吸收他们的存款,这也符合对外性、公开性、宣传性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杨光鹏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外公开宣传”中的“等”的词语含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立功、应参照单位犯罪对被告人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光鹏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光鹏在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光鹏退赔被害人邓国姣、时进军等17人经济损失共计394.4959万元(详细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魏娟

审 判 员  蒋亚玲

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冬姣杨光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退赔被害人损失明细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