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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84号

何鹏飞与石文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鹏飞,石文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84号原告何鹏飞,农民。被告石文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秀花(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鹏飞诉被告石文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被告石文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花、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称,原告在潍坊市打工,被告在潍坊承包了工地。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便受雇于被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打工。从事打胶工工作。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款2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拒不到庭配合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推定该欠条为被告书写,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文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所说,原告是2013年4月份跟着原告打工,到了11月份因为天气较冷,无法施工,原被告就停工了,到了2014年3月份,原告又跟着被告干了7、8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打胶工工作。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何鹏飞欠条打胶款8000、平方×8元﹦64000借支43200余20800元高层干工6.5个工日胶州3.5个工日石文秀2013.12.29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胶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被告欠原告20800元有明确的数额,但“高层干工6.5个工日胶州3.5个工日”只注明了工作时间,没有注明欠款数额,原告要求对没有约定数额的按照2000元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层干工6.5个工日胶州3.5个工日”应当支付多少报酬,故本院对事实清楚的欠款208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鹏飞劳动报酬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