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王某。被告孟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爱军。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孔庆猛。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孟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3月3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甄某,被告王某、孟某甲、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H×××××号/鲁H×××××挂号货车在曲阜市富粮商城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0865.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系车主孟某乙的雇员,由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甲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是鲁H×××××号/鲁H×××××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甲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王某是我的雇佣驾驶员,本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鲁H×××××号/鲁H×××××挂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本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孟某甲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H×××××号/鲁H×××××挂号货车,沿曲阜市秉礼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粮商城处,与顺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视神经损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颅骨修补手术费约30000元。原告花医疗费总计76531.8元,被告孟某甲已支付给原告41372元。2015年7月14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40元。2016年1月2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304.98元。原告刘某户籍所在地泗水县杨柳镇××庄村,妻子程某在曲阜市××门大街经营蔬果超市,该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程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在店内协助经营。另查明,被告孟某甲系是鲁H×××××号/鲁H×××××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孟某甲的雇员,王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H×××××号/鲁H×××××挂号货车挂靠被告某甲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3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38688.13元、护理费530460元、残疾赔偿金409108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2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79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合法损失应由鲁H×××××号/鲁H×××××挂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被告孟某甲与挂靠单位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某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765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医疗机构作出了明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1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0*41)元,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非蔬果超市个体户登记经营者,是协助妻子经营,按批发零售业要求误工费不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为宜,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5天,相应的误工费为18800元;原告要求护理损失每人每天7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相应的护理费为5740元;出院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0年,相应的护理费255500元。超过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视为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评定四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40910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车损、残疾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用,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计款811479.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7334.82元,不足的4144.98元由被告孟某甲、某甲公司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孟某甲先予给付的4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7534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孟某甲负担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