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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41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4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陈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刘明珠,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刘其全,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吴美莲,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王洪飞,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林秀芳,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守新与被告刘明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其全与被告吴美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飞与被告林秀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各5万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书面约定: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守新、刘明珠签订一式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守新;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他担保方式:由王洪飞、刘其全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一张守新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放款通知单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万元汇给被告张守新账户上,由被告张守新收取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守新、刘明珠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张守新、刘明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各项利息3206.68元,合计53206.68元,违约事实清楚。

原告认为,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诸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守新、刘明珠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其全、吴美莲、被告王洪飞、林秀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各项利息(正常逾期息、罚息)3206.68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18.954%/年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53206.68元;2.判决被告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1000元)。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新与被告刘明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其全与被告吴美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洪飞与被告林秀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张守新、刘其全、王洪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张守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未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3206.68元未偿还,被告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守新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张守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守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守新与被告刘明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明珠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张守新与被告刘明珠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守新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1000元律师费亦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新、刘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暂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复利3206.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守新、刘明珠、刘其全、吴美莲、王洪飞、林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仁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