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街*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64247F。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琳琳,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凤,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9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并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一情形,所以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初字第393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新盛世平安卡》第9条虽约定:“如协商不好,应提交至本保险承保人平安养老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了消费者注意的证据,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被保险人范正林及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范琳琳、杨玉凤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维维
审判员 张 维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