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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110号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晋宁县上蒜镇宝兴村李某家房子旁边的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97元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车骑至环湖南路岔上蒜派出所路口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597元;2、累犯;3、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晋宁县上蒜镇宝兴村李某家房子旁边的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97元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车骑至环湖南路岔上蒜派出所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麻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