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94号原告石丽华,女,1953年7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杨虹,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原告石丽华诉被告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虹母亲认识,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原告需要时随时还款。杨虹借钱给她妹妹用,我在东川区新桥河旁的信用社取钱给杨虹。现因原告急需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欠款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虹未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石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杨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虹向石丽华借款1200元及杨虹身份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虹向原告石丽华借款1200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杨虹未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虹偿还借款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石丽华所陈述被告杨虹的借款时间、地点、用途、借款来源等均符合常理,且被告杨虹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丽华借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芮
代理
审判员 苏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