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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93号

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93号

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大厦A座1908。

法定代表人:蒯爱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丙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到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人事外包服务,服务地点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厦工业园雁南路21号;原告自合同开始之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人员;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将应付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包括3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商业保险费及服务费。原告作为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社会保险的义务,并缴费完成,但被告确认过相关费用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对于解除双方合同虽在合同上没有约定,但被告违约在先,且从2016年3月起长期不支付费用,因此要求解除。2016年3月11日原告方梁碧仪发件给被告法人苏永章(han×××@163.com),苏永章确认共计9025.2元。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是18669.4元,但被告回复待核实资料后审议打款,之后一直拖延,原告和苏永章多次联系无果,原告已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原告派遣到被告处91人,工资由被告代发。社保由原告垫付,被告每月15号前将原告代为缴纳的社保费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转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是2016年3、4月份社保明细,原告于2016年5月份已与派遣人员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5月份已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告代缴社保至2016年4月,代缴商业险至2016年5月。故被告应给付2016年5月的代缴社保款及服务费。2016年5月份工伤保险参保商业险的保费为80元。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合计18669.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用6009.4元、服务费126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费用的违约1084.69元(18669.48×0.058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人事外包服务协议(从网易邮箱下载的电子邮件);3、邮件截图;4、社会保险缴费凭证;5、开票记录。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部分员工提供人事外包服务。服务内容为:甲方需外包的员工转签乙方劳动合同,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为外包人员在乙方账户名以下办理社保及变更、转移等手续等;协议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到2017年10月12日;任何一方需终止或解除本协议,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委托代购工伤保险服务,由甲方按实际代理人数(签订合同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60元/人/月。附件服务费用明细表列明:项目:社保、商业保险、乙方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6.2元/人/月、5元/人/月、60元/人/月。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3月份的各项费用共计9025.2元,于5月发电邮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2016年3月、4月、5月费用9025.2元、8544.2元、1100元,合计18669.4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回复待核实资料后审议打款。原告另举证了加盖社保部门章的2016年3月工伤参保人员名单共计续买80人、新增11人。举证了2016年5月27日、7月25日给原告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需终止或解除本协议,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3月至5月提供了相关服务、缴纳了有关费用。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3月应为91名劳务派遣人员向社保部门缴纳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不能证明其已缴纳了2016年3月的相关费用以及系为派遣到被告处的员工缴纳了有关费用。更不能证明其2016年4月、5月为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缴纳了有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琦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