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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91号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阳某某,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291号原告阳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耿爱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5年5月4日生育长女阳春波、1997年4月10日生育长子阳运港、1999年9月2日生育次子阳飞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能冷静地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感情,时常无故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长期受到极大的摧残,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阳飞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不顾家,经常在外面借高利贷吃喝嫖赌,还喊被告借钱买车开,借钱开销,欠了很多债务,被告为了家庭着想不愿离婚,考虑家庭和孩子,被告同意原告去借钱来还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该将借款还清。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双方所生孩子情况。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4日生育长女阳春波、1997年4月10日生育长子阳运港、1999年9月2日生育次子阳飞龙,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90年自愿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稳定牢固,婚后也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珍惜彼此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生活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不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裴兴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