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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32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焦鸣俊、韩爱美、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焦鸣俊,韩爱美,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3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

诉讼代表人:孙正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鹤,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鸣俊,居民。

被告:韩爱美,居民。

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鸣俊,总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焦鸣俊、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焦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焦鸣俊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韩爱美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415718910000),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基于上述合同,2014年8月14日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416004001000),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购买豆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收款人账户放款2400000元。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21415718910000),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此外,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21415718910000),将其名下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8080**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8080**号)。现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上述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拖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偿还给原告,又未就借款展期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1436.51元(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逾期罚息18869.02元(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及截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折价时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焦鸣俊、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案经送达,被告韩爱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签订编号为5214157189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合同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214157189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5214157189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项下,原告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在抵押额度有效期36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1401号、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2014年8月8日,诉争抵押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8080**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8080**号。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用于购豆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其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自愿按照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5214157189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为5214157189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7.5%。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累计欠付利息11436.51元、逾期罚息18869.02元。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6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部分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还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王磊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约定本案代理费为300000元,且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保全费单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及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借款及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出现欠息,诉争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人,其为原告与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24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争借款本金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且其并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诉争抵押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至于原告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诉争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未2400000元,诉争借款本金并未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且诉争抵押房产上并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1401号、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仅主张3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诉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400000元计,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律师费30000元。

三、如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1401号、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3单元03-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隆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鸣俊、被告韩爱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6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