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458号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58号

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宇。

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志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矫健(主审),

人民陪审员周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同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大东区联合路99-6号1-13-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83.38平方米。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2元。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001.6元及滞纳金24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锦联左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01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宏

审 判 员  李矫健

人民陪审员  周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