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贺某工作的莲花县某某美容美体店在举行“你敢臭美,我就补贴”活动,其中有一个环节是拍照,被告人贺某看见被害人颜某兰的IPHONE6PLUS手机放在店内前台,拿起该手机拍照完放回了原处,后产生偷走该手机的想法。于是趁机将该手机带至店内卫生间,将手机关机后藏在另一件房间的柜子里。当晚7时许,贺某将藏匿的手机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15元。2016年5月6日,贺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说明、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郭某琴的证言、被害人颜某兰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所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颜某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贺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其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所在社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贺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盗手机经公安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莲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欧阳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