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号2-1。负责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莉,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与被上诉人崔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90民事判决。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应琦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滕洪跃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崔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有“崔莉”签字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崔莉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上诉人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应查明该签字是否为崔莉本人所写,不能仅以该劳动合同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而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被上诉人崔莉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上诉人铁岭市惠丰白金池典浴宫。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
审判员 应 琦
代理
审判员 滕洪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铁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