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查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查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查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查某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4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