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7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冯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亚。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我公司的豫L×××××号挂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煤球厂卸货时,因该车辆支点断裂,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大梁、大箱立柱、左侧大箱板、上边梁、下边梁、左立柱等部位损坏。车辆受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不能对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183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毁时进行了施救,花费2300元。我公司认为车辆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1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原告中远公司的诉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我方定损金额12450元认定,原告不同意我方定损系违约行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号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煤球厂卸货时,因该车辆支点断裂,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大梁、大箱立柱、左侧大箱板、上边梁、下边梁、左立柱等部位损坏的事故。为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豫L×××××号(豫L×××××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远公司。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2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豫L×××××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在事发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豫L×××××挂号车的损失,2015年12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28130元,为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4月15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漯鑫评估字(2016)051号关于对豫L×××××挂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豫L×××××挂车的损失为26130元。因就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中远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号(豫L×××××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投保限额为205000元、10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依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漯鑫评估字(2016)051号关于对豫L×××××挂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挂车的损失为2613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该项主张,实际上单方面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在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6130元;2、施救费:2300元;3、评估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总额未超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L×××××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53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9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