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周正喜。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镇徒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防水材料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对被执行人周正喜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2016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徒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经查明,2015年5月14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进行环境监督监察时,发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巫岗村由周正喜经营的防水材料厂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保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也未安装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当日即向业主周正喜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周正喜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恢复生产。但被执行人周正喜在期限内并未改正。因被执行人周正喜未办理环保环评手续,也未安装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周正喜作出了镇徒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防水材料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防水材料加工项目停止生产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该项处罚决定申请人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5万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华 军
审 判 员 郑 隽
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