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和铁成,男,纳西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勇,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丽芳,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庆,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系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系被告聂丽芳配偶。
原告和铁成诉被告聂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官房酒店旁的新建楼房,该房屋包含32个标间、1个大堂及餐厅1间,租期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前五年租金为213000.00元/年,租金需每年5月1日前交付,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年房租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3年曾拖欠租金,但本案诉争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再次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交付租金,且仍然继续经营宾馆,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安排相关人员擅自将宾馆设施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报警,并要求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擅自拆除宾馆设施,原告为修复上述设施,共花费80000.00元,由于被告破坏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约5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9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16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案诉争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583.56元/天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及卫浴设备维修、墙体修补的费用80000.00元;5.被告将其因拆除装饰物而造成的原告房屋毁损部分恢复原状;6.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租房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其实质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向被告所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许可,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后果系由原告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5月底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及租金损失无依据,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时,并未对房屋设施进行破坏,原告所主张的80000.00元修复费用有悖于客观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祥林酒店”业主,有权处分本案诉争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前,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数额为63900.00元;3.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租金后,明确了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日;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拟证明2015年5月29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到期不交租金,原告报警催要;5.维修单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拆除房间设施,原告为此花费5144.00元进行修复;6.照片,拟证明房屋内损坏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4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为4份票据,但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单据中记载的物品系用于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照片,原告未能证实照片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被告对上述4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4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诉争合同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前,已在本案涉诉房屋外张贴招租告示;2.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张贴的招租告示的具体内容;3.通话清单,拟证明因原告将房屋上锁,被告报警的情况;4.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配偶驱赶酒店客人并将房屋上锁,致使被告报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通话清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号码曾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号码系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和铁成与被告聂丽芳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官房酒店旁自建楼房一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前五年租金为213000.00元,后五年租金为250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一次性付清,之后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需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按照当年租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6月1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报警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接收房屋,并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违法建造,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被告聂丽芳于2015年5月30日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并实际控制,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5月30日协商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聂丽芳已于2015年5月30日搬离本案诉争房屋,且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酒店相关设备修理费用、房屋修补费用、租金损失及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铁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和铁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审 判 员 顾 银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