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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723号

郑泽伟与杜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泽伟,杜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723号

原告:郑泽伟。

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恩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诉讼代表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泽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杜恩伟、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L×××××(挪用)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人民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杜恩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恩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42.50元,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恩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鲁L×××××号牌小型轿的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

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门诊费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L×××××(挪用)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人民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杜恩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恩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杜恩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2时,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左股骨、胫腓骨骨化性肌炎,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4天,于次月18日8时出院。受原告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居住在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其妻子王辉所有的房屋中,自2013年7月起至现在租住五莲县洪凝街道西郭村居李瑞连的房屋。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误工费1505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书、结婚证、电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

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7241.15元及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门诊CT检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结合门诊CT检查收费发票及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左股骨、胫腓骨骨化性肌炎,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可以确认该笔数额为340元门诊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辉护理,但病历记载护理人为其妹妹郑凤玲,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可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1200元。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受伤前三个月五莲县三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载明日均工资为111.50元,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5052.5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但至起诉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6309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护理人数、原告住址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4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核损数额为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予以否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可在经相关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52.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杜恩伟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582.50元(包括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52.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9582.5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9361.15元(医疗费75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杜恩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按30%的比例赔偿28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泽伟损失89582.50元;

二、被告杜恩伟赔偿原告郑泽伟损失2808.34元;

三、驳回原告郑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支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杜恩伟负担30元、原告郑泽伟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