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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39号

安桂清与杨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桂清,杨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安桂清,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保,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

负责人:王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桂清与被告杨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告杨文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桂清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50分,杨文保驾驶车牌号为吉AXM7**号小型客车,沿旷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越达路旷达路口时左转弯,将安桂清撞伤。安桂清因伤住院治疗3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文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桂清无责任。安桂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安桂清造成各项损失11万余元。经查杨文保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理赔款支付给安桂清,现安桂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3.97元、护理费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2万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8932.57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杨文保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杨文保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安桂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医疗费限额1万元,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50分,杨文保驾驶车牌号为吉AXM7**的小型客车,沿旷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越达路旷达路口时左转弯,将行人安桂清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0952015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保负全部责任,安桂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桂清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安桂清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14678.93元、门诊费1101.52元。出院诊断书载明,安桂清需全休三个月。2015年6月19日,经高新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0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安桂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安桂清支付鉴定费57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安桂清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桂清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安桂清支付门诊费143.52元。另查明:杨文保驾驶的吉AXM7**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H201522013041000486,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杨文保在事故发生后,为安桂清垫付医疗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文保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行人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杨文保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AXM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安桂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文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安桂清提出此项数额为12923.97元。安桂清提供了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5923.97元,扣除杨文保为其垫付的3000元后主张金额为12923.97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846.48元。安桂清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31天,安桂清主张护理费应为3846.48元(124.08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安桂清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4200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安桂清于2015年3月16日受伤,于2015年6月19日定残,截至定残前一日安桂清误工期限应计算为94天;安桂清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及个人完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林省伟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标准。安桂清出生于1966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安桂清年满48周岁,应当保护误工费,故安桂清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安桂清的误工费应为124.08元/天×94天=11663.52元;5、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安桂清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安桂清入院出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安桂清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46435.64元。

本院认为,依据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0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被鉴定人安桂清十级伤残。安桂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市居住,故安桂清的伤残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安桂清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3217.82元/年×20年×10%=43435.6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安桂清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于安桂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安桂清提出该两项赔偿数额分别为5000元、570元,安桂清对该两项费用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88739.6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吉AXM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安桂清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安桂清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11663.5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145.6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29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5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593.97元由被告杨文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安桂清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安桂清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11663.5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145.64元;

三、被告杨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桂清医疗费29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5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593.97元;

四、驳回原告安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杨文保负担2018元,原告安桂清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代理

审判员  郭鹏飞

代理

审判员  唐虹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娜